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二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二十一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二十二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四十三 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四十四 发展计划主管和水行政主管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制订,经发展计划主管审查批准后执行。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依据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发展计划主管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四十五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订,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商有关人民制订,报本级人民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报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四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服从。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四十九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十 各级人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五十一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经济综合主管会同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七章 法律责任
六十四 水行政主管或者其他有关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五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