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项目 |
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排污口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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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制定规划,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十七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有关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审核;水行政主管征求有关意见后,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和有关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备案。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规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九 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的意见。
二十三 各级人民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二十四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二十五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批准。
二十六 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二十七 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授权的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 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拟定,报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报共同的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四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服从。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四十九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十 各级人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五十一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经济综合主管会同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五十六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人民裁决,有关各方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人民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五十七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五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授权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服从。
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六十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十二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六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